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彭稚涵 相對人 徐瑄妤 關係人 謝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徐芳群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第3項略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徐芳群於民國109年4月
2日死亡,伊為相對人之母亦為繼承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伊無法同時代理相對人,為處理徐芳群所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為憑,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考量特別代理人選為相對人之祖母、被繼承人之母,無利害關係,為相對人之至親,選任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1088條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人之利益(例如遺產全未受分配或少於特留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