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玉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胡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又其犯本案時雖不構成累犯,惟於民國108年間已有涉犯1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6號被告胡玉英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玉英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0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村清水橋某工寮處,與其胞姐 胡玉花 因故起爭執,爭執過後胡玉花隨即報警,胡玉英在該處飲用米酒1杯,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至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村某雜貨店購買含酒精飲料之保力達大、小各1瓶後,又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臺東縣某處,將上開小瓶含酒精飲料之保力達飲用完畢,迨胡玉英返回上開工寮處配合警方處理上開糾紛時,胡玉花即向警方檢舉胡玉英之酒駕行為,警方遂於同日14時3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對胡玉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列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4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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