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小字第20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袁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0日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所持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計算,並應於每月之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逾期未償,則應按約定利率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3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臺南市○○區○○里○○00號之3為被告之住所,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居住於此,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