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69號

原告 林衍富

被告 湯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各應給付日(即次月二十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趙堃煌 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向原告承租房屋,被告則為保證人,惟訴外人趙堃煌於租約到期後拒不遷出,原告遂對訴外人趙堃煌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下稱系爭前案),經判決訴外人趙堃煌「應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即111年7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即111年7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原告對訴外人趙堃煌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被告為其保證人應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又被告應另為如下之給付:⑴系爭前案裁判費7,600元,及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11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對訴外人趙堃煌強制執行費用1萬4,498元,及自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498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定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民事判決書、債權憑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計1年6月21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合計30萬8,550元(計算式:(1萬6,500×18)+(1萬6,500×21/30)=30萬8,550),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6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給付1萬4,498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此等費用乃原告與主債務人間因訴訟所生之費用,與被告無涉,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可知兩造並未就被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另行約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所負保證債務應僅限系爭前案主文第二項所載之債務,而不包含原告對訴外人趙堃煌起訴所生之裁判費7,600元債務及強制執行費用1萬4,498元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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