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九0六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二號),經提存擔保金後,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聲請,本案業已終結,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因假處分受損之權利。惟前開存證信函卻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住居所係於台中縣○里鄉○○村○○路○○巷○○弄○號,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台中縣○里鄉○○村○○路○○巷○○弄「六」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