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各為壹點貳陸公克、零點參玖公克;空包裝各為零點陸肆公克、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勺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刑確定,且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於執行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一七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確定(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執行完畢)。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二樓,以將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四支、勺子一支及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各為一.二六公克、0.三九公克,包裝各重0.六四公克、0.五二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有海洛因二包(淨重各為一.二六公克、0.三九公克,包裝各重0.六四公克、0.五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勺子一支扣案可稽。前開海洛因二包業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調科一字第一二00一五0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五年之內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各一.二六公克、0.三九公克,空包裝重0.六四公克、0.五二公克)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勺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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