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阮氏菊 即NGU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並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返回越南探親,竟一去不返,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訴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業已確定在案,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後仍未來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均正本)各乙份及結婚證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二七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二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核閱屬實。經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觀之,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離境後,迄今均未再來臺。被告未到庭爭執,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兆添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自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而原告之住所與電話號碼未曾更動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陳兆添係原告之父,又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被告是否返家同居,自當知之甚詳,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後,並未遷移住所或變更電話,被告未返家同居或聯絡,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