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О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麻藥等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嗣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七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與 洪榮駿 (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天鵝牌IHP空氣壓縮機一台,在搬運該空氣壓縮機尚未得手之際,適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收據一份、照片四張。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洪榮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麻藥等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嗣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七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