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洪啟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戊○○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啟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8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里○鄰○○路○○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生前將其所有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4之3地號土地、宜蘭縣宜蘭市○○段34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84之7號5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860,000元予聲請人,並邀相對人洪啟榮為連帶保證人,共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元。
然被繼承人戊○○業於96年8月1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未能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洪啟榮擔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9月17日宜院瑞家恭96繼222字第36991號函暨繼承系統表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借據2份、羅東鎮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1份、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2份為證。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2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繼承人之父丁○○亦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戊○○之遺產管理人,然有相對人洪啟榮向本院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聲請狀所附同意書1份在卷足憑,故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戊○○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同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以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會謹慎、妥善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避免本人之損失或損害。綜合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實現債權之實際需求,本院認由洪啟榮擔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最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