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507號聲請人阿諾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筱倩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發票人為阿諾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票據號碼0000000、0000
000至0000000號,票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之支票共99紙,不慎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被竊,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為證。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金額、發票日期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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