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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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0三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三興街口處,被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及九百元,共計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記點數四點。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紅綠燈號誌燈號不明顯,致使諸多駕駛人行經路段,無法判斷其燈號,又該路段為一S型路段,駕駛人行經該路段完全沒有足夠的時間與距離辨視燈號,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桃園縣警察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三興街口處裝設固定桿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係屬壓線式感應器,於紅燈後車輛超越停止線時啟動感應線圈始拍照,本件經調閱採證照片顯示當時號誌燈正常運作,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桃警交字第○九一○○六○八一五號函一份、違規照片四幀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王瓊琳 到庭證述:舉發地點係一下坡路段,於平鎮市○○○○路口,異議人於不同時間兩次違規,係雷達測速照相,我們是過了停止線各埋一感應線,只要紅燈亮,就會自動感應,如果綠燈時時速超過七十一公里也會照相。(問:駕駛人沒有足夠時間辨識紅綠燈?)該路口離前面路口紅綠燈大概五十公尺。我們的底片一捲是九百張,異議人四天裡面連續被舉發兩次,照片第一行年月日時分,第二行一Y內側、二Y外側,R後面代表紅燈亮幾秒過去被照,第三行是第幾為被舉發,右邊V是機器編號,代表當時速度多少,照道理V超過十五公里還要罰闖紅燈,而我們只是罰他紅燈越線等語屬實,是本件受處分人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情形,洵堪認定。異議人雖指摘該路段號誌設置不當,認原處分不當云云,惟其既有前開違規之客觀事實,即無法解免其違反前開規定之處罰規定,是受處分人前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實因交通號誌不亮或不明顯而導駕駛人違規,責任是否應由駕駛人負擔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違規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各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三興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事實,有違規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且桃園縣警察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三興街口處裝設固定桿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係屬壓線式感應器,於紅燈後車輛超越停止線時啟動感應線圈始拍照,本件經調閱採證照片顯示當時號誌燈正常運作,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桃警交字第○九一○○六○八一五號函一份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王瓊琳證述明確,抗告人亦確有行經該路段,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且觀之卷附之前揭違規照片燈光號誌確係亮紅燈,此與抗告人提出之認為正常運作之燈光號誌亮紅燈之B照片並無大差異,再抗告人認前揭道路之燈光號誌亮度不過之瑕疵等,是否有此情事,抗告人可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請其檢討改進,但尚難以抗告人之看法,認為沒有前揭之違規,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及九百元,共計三千六百元,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共記點數四點等核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