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 何顯瀧 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何顯瀧因經營乾洗衣業務所需收取或交付之衣物為業,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乙○○駕駛J─五六六二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毛巾,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景德路與瓊泰路交岔路口時書誤載為BBN─0八八二)號重型機車沿瓊泰路往環河路方向已行近即將通過該交岔路口。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屬幹線道即沿瓊泰路行駛之甲○○機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甲○○因此倒地昏迷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腦脊髓液鼻漏等傷害。乙○○肇事後,即報案通知救護車將甲○○送醫急救,並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車輛照片等件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卷附警繪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瓊泰路為幹線道,景德路為支線道。肇事車輛照片,其中被告之小貨車右前車頭損壞,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損壞。被告供稱其沿景德路(支線道)行駛,右前車頭與機車車尾碰撞等語。告訴人陳稱伊沿瓊泰路(幹線道)前行,對方右前車頭撞到伊機車右後車尾等情。則依兩車行車動線,及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在交岔路口中心點之後,暨車損狀況研判,本件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前開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即將通過路口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三二八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可參。按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實堪認定。
二、被告乙○○受僱於何顯瀧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何顯瀧因經營乾洗衣業務所需收取或交付之衣物為業,已據其供明,則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之業務,因業務上過失,駕車撞傷告訴人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 陳明 其遭撞擊後即昏迷,並非伊報案。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報案人甲○○,即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被告陳稱本件肇事後,係伊報案並等候救護車及警員前來處理,應堪採信。被告肇事後報案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未敘明認定被告有前揭過失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車禍告訴人並無過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執以上訴,尚非全然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迄同年六月七日始出院,繼續門診追蹤),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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