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萬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萬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車頭」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沈萬春與 林庭安 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大同南路96巷口,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沈萬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朝 蕭秀值 所有交林庭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揮打,接續於同日11時35分許, 羅吉賢 聽聞上開事情後,偕同林庭安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電信街口欲找沈萬春理論,沈萬春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銀元3百元、第2項之銀元5百元、同法第354條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2次毀損上開機車之行為,係於相近之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對告訴人林庭安、羅吉賢2人)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就此,認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或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庭安間之行車糾紛,未思理性處理,反以如聲請所指方式毀損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以非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林庭安、羅吉賢,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林庭安、羅吉賢達成調解(見108調偵1372號卷第2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8年5月1日新北重民字第1082131067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被告沈萬春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萬春與林庭安、羅吉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電信街口,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朝蕭秀值所有交林庭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揮打及踹踢該車之車頭,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秀值;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以「幹你娘」字語辱罵林庭安、羅吉賢,足以貶損林庭安、羅吉賢之名譽。
二、案經林庭安、羅吉賢及蕭秀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萬春經傳喚未到場,惟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用腳將對方機車擋住,因對方衝過來,伊受到驚嚇,就罵對方幹你娘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羅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證述明確,復有估價單1紙、車損照片4紙、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一般器物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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