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再抗告人 羅安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駁回抗告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羅安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9罪,所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1、2至5、7至9、11所示之罪曾依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3月、11月、3年6月,加上編號6、10、12依序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4月、3月,總計9年10月。第一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再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均屬輕微案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成癮,所犯數罪,俱屬對社會治安侵害甚微之輕罪,綜合審酌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態樣及刑事政策等因素,應予矯治病患性之行為偏差,而非逕施以應報性強烈刑罰,縱施以刑罰,亦應考量行為之可非難性重複較高,刑度應予遞減,且併合處罰定執行刑時,應受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參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相類似另案為避免數罪併罰,刑罰過重致不符國民法感情,於定執行刑時予以斟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另案裁判,顯屬過苛,有違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第一審裁定業已敘明: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謂本件定刑未予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情形,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自非可採。至其援引另案裁判,指原裁定定刑較重部分,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此部分亦非可採。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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