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甲○○雖辯稱其於案發時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反保護令(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語(偵卷第64頁背面),然被告既然已經坦承知道有保護令(偵卷第64頁),而該保護令主文中明確載明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胡召容 有身體上的不法侵害行為,而依此文義,並不難以理解應包含被告不得以任何方法使告訴人受傷、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告訴人的身體自由等情,被告卻在知悉保護令內容後,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徒手拉扯告訴人手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違反保護令所為之誡命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違反法院裁定,所為顯漠視本院保護令之公權力,此一缺乏法治觀念之行為,實不足取。復被告此一違反保護令的不法侵害行為,會讓被害人感到害怕、恐懼,影響被害人的心理及精神,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無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犯後沒有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9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胡召容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胡召容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0日核發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胡召容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胡召容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該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徒手拉扯胡召容之手部,造成胡召容前額紅腫、雙手瘀血、擦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嫌,業已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內容,而對胡召容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
二、案經胡召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胡召容之行為,然辯稱:我知道有這一份保護令,我是有拉她的手臂,但我沒有打頭,另外我不知道這樣是違反保護令,是我等到去上課以後才知道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召容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2月20日核發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