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棎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㈠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志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且被告於108年5月1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8年7月16日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83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志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本案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錫箔紙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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