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抗告人 張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抗告人張進發因殺人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長官,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將裁定正本送交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抗告人因案在臺北監獄執行,其提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之「刑事聲請狀」,首頁雖蓋有臺北監獄109年8月4日之收狀登記章,但同時附有以抗告人名義郵寄至原審法院之信封。惟本件不論係以:(一)向監所長官提出之方式: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算,因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至109年7月18日為期間之末日,該日係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遞延至109年7月20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於109年8月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前揭書狀時,已逾抗告期間。(二)自行郵寄之方式:因臺北監獄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抗告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109年7月21日(星期二)屆滿,前揭書狀在同年8月6日始寄達原審法院,有該院所蓋收狀章可憑,亦已逾期。依上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