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貳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惠於偵查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陳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4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㈢、㈣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4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走路搖搖晃晃、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51公克、驗餘淨重0.1026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淨重0.3314公克、驗餘淨重
0.3295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四、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
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罰之執行完
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6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驗餘淨重0.3295公克),均屬本案犯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吸管各1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