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聲字第八七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宏誠保利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由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號裁定撤銷在案,且經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撰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已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狀誤載為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惟上開規定所謂之「訴訟終結」,於為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八四號卷宗,足見聲請人並無以言詞或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仍不能認為訴訟終結,顯非於「訴訟終結後」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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