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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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條文中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所稱「被告」應係指經緩起訴之被告而言,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稱「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宣告沒收,實務上認為包括「共犯」在內之情形,自不相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488號被告 賴金美 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虎豹王第四代」、「小鷹號」等電子遊戲機2台(各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17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機具、賭資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賴金美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48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2台(含IC板二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稱:該機台是「阿狗」於95年7月9日寄放,「阿狗」口頭表示獲利平分等語在卷,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機具之真正所有權人,自難遽認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為被告所有之物,是此部分沒收之聲請即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非有理由,爰依法駁回之。另扣案之賭資4,170元部分,係於該電子遊戲機中取出,為機台擺設業者及被告供客人賭博所得之財物,其累積所得由被告與該電子遊戲機台提供者拆帳對分,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則在其尚未自機台內取出結算之前,處於被告管領範圍之內,客觀上可認歸於被告賴金美所有(至被告賴金美與寄台者如何分享獲利,應為事後結算之問題),是以此部分應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佳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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