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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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裁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權債務關係經協議已獲得解決,且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間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亦得本院核准在案,並得相對人等無條件放棄受擔保人利益而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暨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債權人聲請撤回全案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同意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影本、相對人等無條件放棄受擔保人利益同意書及各該相對人印鑑證明書暨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等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文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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