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六三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四九四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七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四三號撤銷,經受刑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二0號駁回確定。經查:受刑人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參照),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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