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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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春成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春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春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春成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如尚生存,現年已97歲,其於臺灣無生存之親屬,自102年5月15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仍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春成自102年5月15日失蹤,生死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於109年5月21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綜上,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間,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林春成於102年5月15日失蹤,計至105年5月15日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