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揚(原名曾嘉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上匿稱「滷」之人,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108年6月5日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滷」提供「DB娛樂城」、「OM」、「9899」、「super899」、「AMG」、「泰金888」、「博金」、「win5388」、「tpa01」、「ex9568」、「晶彩」等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帳號及密碼後,由丙○○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招攬賭客,並以上開經營者帳號新增帳號予賭客,使賭客得以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簽賭,其賭法為下注職業運動賽事或六合彩,賭客依網頁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欲下注之標的後,由丙○○負責收取賭客之下注金額,若賭客簽中,則由丙○○依網站所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丙○○與「滷」並得依上開賭客下注之金額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即水錢)。嗣於108年6月5日上午6時17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上開賭博網站自行下注或幫友人一同簽賭,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上開網站之經營者帳號,伊只是單純自己玩或幫朋友、親人一同下注,伊只是賭客,而賭博網站上顯示伊有多個會員帳號的,都是伊開會員帳號給自己玩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5日上午6時17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
108年度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足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1至14頁、第15至3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經營者之身分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有新增會員帳
號與賭客下注使用,且可從賭客下注金額中抽取一定比例之水錢:
⒈觀諸卷附由員警在上址住處翻拍被告電腦之畫面(見偵卷第
15至29頁),可知被告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網址開頭均為「a2」、「g1」或「sg1」,然一般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網址開頭多為「www」,此為本院辦理相關賭博案件所知悉,亦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營層的登入之網址名稱會不同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99頁),是被告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網址,已與一般賭客有所不同。又被告登入上開網站後,其頁面顯示有「大股東管理」、「總代理管理」、「代理商管理」等管理不同層級帳號之連結處(見偵卷第17頁),若被告僅為單純之賭客,理應無管理「大股東」、「總代理」、「代理商」等帳號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登入之頁面應屬經營層級之頁面,而非供一般賭客觀覽之投注網頁。
⒉又衡諸常情,一般賭客使用上開賭博網站之頁面,與經營者
使用之頁面應有所不同,經營者之版面所顯示者,乃其帳號下管理之成員、投注金額、勝負輸贏結果及各層級之獲利拆帳等相關資訊,且證人乙○○亦證稱:就伊辦案經驗所知,賭博網站的經營層和一般賭客的差別,在於經營層的人登入網站後,網頁頁面是不一樣的,首先網址名稱會不同,再來就是可以看到下線有哪些會員,以及會員入出金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而參以前述之電腦翻拍畫面,於「會員管理」、「歷史總帳」、「線上會員明細」、「代理管理」、「總累積表」等頁面中,可見被告所屬帳號下方尚有人數不等之股東或會員存在(如:「DB娛樂城」之頁面顯示被告帳號為「xx2567(大股東)」,其下有「xx3965(股東)」、「xx51595(總代)」、「xx63513( 阿信 )」、「xx63603( 許仔 )」等帳號,見偵卷第17頁反面;於「9989」之頁面中,顯示被告帳號為「代理:ew23(嘉)」,其下尚有「cc126(氣豪)」、「wa1685(一路長鴻2)、「wa1686(一路長鴻3)」、「wa1688(一路長鴻)」等會員,見偵卷第21頁),且可知悉各該會員之權限、投注金額抑或中獎率之狀況,是被告所得登入觀覽之網頁內容,與前述管理者版面所會呈現之內容互相吻合。再依照證人乙○○證稱:偵卷第26至29頁之畫面,就是伊選擇從107年6月5日至
108年6月5日執勤當天,所有曾經登入網站會員有入出金之狀況,第27頁下方的照片有顯示下注之總金額,被告之調查筆錄中提及關於賭博網站進出之金額數字,就是按照被告電腦中查獲的相關下注金額統整出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301至302頁),可知被告登入之頁面確可查看相關帳務報表,並有電腦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6至27頁),在在可認被告係以經營者之身分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其擁有之帳號亦屬經營者帳號,而非單純之賭客而已。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擁有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權
限係屬「代理層」,該等帳號係由綽號「滷」之友人所提供,亦供承上開帳號下方所示之下游會員帳號為其所開設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反面)。一併輔以卷附被告與「滷」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頁),「滷」曾向被告表示「想說有人要玩的話就給他報牌的,我們就賺水錢」等語,被告亦稱「額度開太少了吧」、「我自己開出去給正常咖的都麻沒鎖」、「我的板子給我代理帳號退水給我要給人玩我賺水,帳對我,正常咖看要嘛?」、「我想說賺水錢就好」等語。可見被告已於對話中自陳有開會員帳號供賭客下注使用,其並要從中賺取水錢等語。復對照前述之電腦翻拍畫面,網站頁面亦有顯示「退水」、「水差」等詞(見偵卷第19至21頁),堪認該等網站確有抽水錢之情事,綜上可知被告已有開設會員帳號供賭客下注,其並可藉由上開賭客下注之金額抽取一定比例之水錢,而以此方式獲利。
⒋徵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本案為伊所承辦之
案件,當時是先鎖定特定之賭博站,去查曾經登入過那些賭博網站之特定IP後,再去查IP的使用者,因而查到被告。而從被告之電腦翻拍畫面可知被告為大股東,下面還有股東及會員,本案被告電腦畫面所顯示之相關截圖、會員帳號之狀況,以及現場扣案之物品、相關之簽單等,都與以往伊偵辦經營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之狀況是差不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98至302頁)。再佐以乙○○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所出具之偵查報告(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94號卷第3至11頁),其內記載一般賭博網站分為管理層、經營層(總監、股東、代理等)及會員層(賭客),而組頭登入之頁面網址開頭多為「ag」、「g1」、「sg1」等字樣,其先鎖定特定賭博網站管理頁面之IP位置後,再調閱108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之期間內,多次登入該特定賭博網站管理頁面IP位置之對象,清查身分後發覺為被告,因認被告涉嫌經營賭博網站,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等情。堪認本案係員警藉由登入賭博網站管理者頁面之IP位置而查知被告身分,此情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頁面均屬經營層級之狀況相合。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告手機,其內不乏他人透過被告下注、被告與他人確認賭金、收款金額等聯繫之對話紀錄,此有手機翻拍照片足按(見偵卷第36至4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之相關簽單及帳冊可資參照(見偵卷第47至69頁);且本案亦在被告上開住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電腦設備,足徵被告遭查獲之扣案物及顯現之相關情狀、行為態樣,均與員警以往查緝經營賭博網站者之經驗相符,益證被告確有經營上開賭博網站無訛。
⒌勾稽以上,被告係以經營者之身分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有
新增會員帳號供賭客下注使用,其可從賭客下注金額中抽取一定比例之水錢等情,已足認定,其辯稱僅係單純之賭客,並未有新增帳號與賭客下注、亦未有經營賭博網站等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據此,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㈢對被告其餘辯詞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開設會員帳號供自己下注使用。然而,一般
賭博網站之經營模式係藉由層層之代理商,由最下游之代理商開立會員帳號供會員即賭客下注,各級代理商另設定其等下游代理商抽頭之比例(即水錢),以藉此獲利。換言之,賭博網站係透過上開層層代理之方式,層層分派水錢,各層代理商乃有營利可言。且依前述之電腦翻拍照片,確可見「退水」、「水差」等詞,已如前述,足認上開賭博網站營利之模式應與本院前開論述相合。是以,若被告係以經營者帳號新增會員帳號供自己下注使用,無異是自己抽自己之水錢,對其而言除無任何實益外,所為更背離常情,難以採信。⒉況且,依卷附之電腦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8頁),可見「DB
娛樂城」之網站頁面中,「總監」、「總代理」、「代理商」、「會員」各人登入之IP位置均不相同,顯示應為不同人透過不同之IP位置登入,益見被告辯稱上開會員帳號均為其個人使用等語,無法憑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上開會員帳號開立後,均未有下注使用云云。
然細觀前述之電腦翻拍畫面,其中「9899」之網站頁面即顯示被告管理之下游賭客有中獎之狀況(見偵卷第21頁照片),顯然該等賭客均有下注賭博,方有中獎與否之結果出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未合,自無從採認。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
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108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網站經營賭之行為,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
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⒉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賭博案件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態樣與罪質亦均有異,併予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除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為1年左右、規模等情節,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又前述之電腦翻拍畫面均係員警翻攝被告上開住處電腦之畫面乙節,業如前述,堪認於被告上開住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及筆記型電腦,均有供被告本案登入賭博網站所使用;另編號4至7所示之帳冊、簽單、帳單,被告已供陳為其從事六合彩網路簽賭所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而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亦供稱其有透過上開手機與他人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上開手機內亦可見被告與「滷」聯繫本案經營賭博網站、被告接受他人下注簽賭之相關對話紀錄,業如上述,堪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內欠缺事證可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經營本案賭博網站有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雖認定被告係透過下游會員帳號下注之金額,抽取一
定比例之佣金以獲利,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抽取佣金之比例究為若干,亦無從認定被告與「滷」之間之分配狀況,是此部分欠缺估算之依據,而無從計算、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項目│數量│├──┼───────────┼───┤│1│電腦主機│2臺│├──┼───────────┼───┤│2│電腦螢幕│1個│├──┼───────────┼───┤│3│筆記型電腦│1台│├──┼───────────┼───┤│4│帳冊│2本│├──┼───────────┼───┤│5│六合彩簽單│40張│├──┼───────────┼───┤│6│手寫簽單│1份│├──┼───────────┼───┤│7│帳單│4張│├──┼───────────┼───┤│8│IPHONE手機(含SIM卡門│1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項目│數量│├──┼───────────┼───┤│1│列表機│1台│├──┼───────────┼───┤│2│計算機│1台│├──┼───────────┼───┤│3│隨身碟│2個│├──┼───────────┼───┤│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5│新光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6│元大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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