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是一
陳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其2人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祖母 邵淑滿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取得其凱基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另要求不知情之表哥 吳俊彥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供其使用後,再由甲○○於106年7月21日9時23分前之某時,以帳號「@lanudy0412」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旋轉拍賣網站,冒以「文清羅」名義,並留下賣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佯稱欲出售卡西歐EX-TR70相機,將此訊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丙○○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確有販售上開相機之真意,而於同日19時33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凱基帳戶後,旋由甲○○於同日20時0分許,持凱基帳戶提款卡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丙○○遲未收到相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轉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甲○○、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邵淑滿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匯款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帳號@lanudy0412網拍資訊翻拍照片(見信警偵字第106003557
9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告訴人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銀集作字第10600009503號函暨客戶帳號資料查詢、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更正、客戶地址資料查詢、開戶申請書、客戶同意書、WEB綜合應用系統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銀行安字第10600009850號函暨提款畫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37至3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雖不否認有向其祖母借用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知悉提款卡密碼,以及借用其表哥吳俊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工作的公司要求提供銀行帳戶當薪資帳戶,但甲○○的帳戶都被鎖住,所以伊才把凱基帳戶給甲○○使用,伊不知道他的帳戶為何被鎖住,也不知道他刊登販賣相機資訊及提領買家匯入款項之事,網拍資訊留的賣家電話0000000000號雖是伊的表哥吳俊彥申辦給伊使用的,當時臺東家裏需要網路,手機是留在臺東,但伊人不在臺東而是在臺南工作,因此手機通聯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才會都在臺東,伊確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予認定:
1、前揭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乙○○於106年6月間,向其不知情之祖母邵淑滿商借取得,其並知悉提款卡密碼。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乙○○之表哥吳俊彥於同年6月申辦後交予被告乙○○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邵淑滿於偵訊證稱:凱基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被孫女乙○○借去了,大概是106年6月多借的,乙○○知道密碼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頁)、證人吳俊彥於偵訊結證:該門號是伊於106年6月申辦的,因為乙○○沒有電話,所以伊就辦給她用,由其自行付電話費,後來因積欠電話費5、6千元沒繳,所以伊於同年11月5日去辦停話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1號卷,下稱3041號偵卷,內附之106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明確,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銀集作字第10600009503號函暨檢附客戶帳號資料等件(見警卷第23至36頁)、亞太行動(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見3041號偵卷第20至30頁反面),足堪認定。
2、嗣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9時2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旋轉拍賣網站,瀏覽到被告甲○○所刊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售卡西歐EX-TR70相機資訊,網頁顯示之賣家帳號、名義、賣家聯絡電話均如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3分許,依指示轉帳5,000元至前揭凱基帳戶,被告甲○○旋於同日20時0分許,持提款卡至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凱基商業銀行臺東分行ATM提領5,000元之事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網頁資料(見警卷第11頁)、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5頁)、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銀行安字第10600009850號函暨提款畫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佐。
3、被告甲○○、乙○○於106年7、8月間,除本案外,另有於網拍軟體APP、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等商品之不實資訊,其中並曾以前開吳俊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害人聯繫,共同詐騙他人匯款至被告乙○○之郵局帳戶及其等指定之帳戶之4次詐欺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12號、3041號、3345號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審理時,被告2人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經本院判處其2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下稱2554號偵卷,第45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其辯稱凱基帳戶是借給被告甲○○供薪資帳戶使用,不知被告甲○○有去提領本件贓款5,000元乙節。經查,其於107年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件提領告訴人匯入凱基帳戶款項乙事時,即曾自承:「(問:被害人匯款是否你提領?)我曾經請人家去領錢。我生病在家,請我男友甲○○去領錢。」(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30號卷,下稱30號交查卷,第5頁);嗣於同年7月5日、108年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均供稱:「(甲○○為何去提款?)是我請他去幫我領薪水。」(見30號交查卷第25頁)、「(問:你為何要拿邵淑滿的提款卡給甲○○?)我請他去領錢,我跟邵淑滿借帳戶。」、「(問:甲○○為何知道密碼?)我告訴他。」、「(問:甲○○拿去要做什麼?)領錢貼補家用。」(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480號卷,下稱1480號交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明確在卷,核與被告甲○○108年1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前供承:乙○○之阿嬤的凱基銀行帳戶伊大約使用過1次而已,當時是乙○○叫伊去領錢,伊就去提款機領錢,領5,000元,領出來拿給太太乙○○,照片中提領錢的人是伊沒錯等語(見1480號交查卷第4頁背面)悉相吻合,本院審酌被告2人乃親密之夫妻關係,若非確有其事,衡情,被告甲○○當不至於為前揭不利被告 陳惠敏 之陳述,從而應認被告乙○○前揭於檢察事務官所為與被告甲○○陳述一致之供述,始為真實可信,亦即本件贓款匯入被告乙○○向其祖母邵淑滿借用之凱基帳戶後,被告乙○○便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甲○○前往提領,贓款再交予被告乙○○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乙○○嗣後改口辯稱完全不知情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就其辯稱網頁所留賣家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於案發期間係放在臺東住處,其則在臺南工作並未使用乙節。惟質之其於警詢時,曾供稱: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是表哥吳俊彥申請給伊用的,伊從106年6月開始使用,從106年6月開始到8月底,都是由伊和伊的男友甲○○共同使用,該電話伊每天都會看等語(見3041號偵卷第9至10頁)明確在卷,參以其與被告甲○○在前案中,均就前案起訴書所載內容包括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賣家聯絡電話乙節認罪協商,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核與其前述警詢自承上開期間該門號係其與被告甲○○共同使用等語所示情節相符,足認其警詢時之供述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時改口辯稱如前,乃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再查,被告乙○○就前案4次犯行既均認罪知情而為認罪協商乙節如前所述,則本件發生於前案犯罪期間(106年7、8月),犯罪手法與前案相同,網路上刊登之賣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相同,本件或前案指定匯入帳戶亦均與被告乙○○有關,顯係同一犯罪期間所為,被告甲○○就本件亦已坦承犯行,則其就本次犯行,若謂毫無所悉,恐與常情有違,況本件刊登之賣家聯絡電話於案發期間係其與被告甲○○共同使用、其有指示被告甲○○提領贓款後再予收受等事實,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就本次犯行,實難推諉不知,其辯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增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規定之理由業見前述,然其主要所欲規範、嚴懲之對象無非係針對大規模且造成廣大公眾受騙之情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對於上開犯罪情節與維護社會秩序固有其必要性,然於個別案件中,以前述傳播工具為詐欺取財途徑者,其犯罪模式、所生危害仍屬有別,有藉由多重傳播管道廣為散布不實資訊而大規模歛詐財物,亦有藉單一傳播管道,甚至係在性質上雖仍為不特定多數公眾可共見共聞之場域散布不實資訊,然該場域屬於相對小眾,則實際所具備危害性仍與惡意藉由多重傳播管道廣而大規模歛詐財物有所區別,然法律上卻同均予以科處最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已無從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為易刑處分而執行,且若行為人無從宣告緩刑,即需入監執行,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犯罪行為人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2人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搜尋瀏覽之旋轉拍賣網站中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以該網站之本質,主要係欲購買拍賣網站商品之人而有加以瀏覽之可能,再依現存卷證,可認被告2人刊登此等不實訊息後,僅有告訴人1人受騙,詐騙所得款項僅5,000元,且業於108年3月15日匯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有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在卷可查,則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情節與事後處理等情觀之,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真正欲嚴懲之犯罪態樣仍屬有別,被告2人本件犯行尚屬情節輕微,縱然依法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甲○○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被告乙○○雖否認犯行,然衡酌其行為時年僅20歲,因甫成年智慮未深,且本案發生前,未有因犯罪而被起訴判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不可給予自新機會,兼衡本件被害人僅1人,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廚師、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其與前妻所生之1名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高中肄業、從事美甲、月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共同扶養前述被告甲○○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詐欺之金額5,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然其等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前所述,故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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