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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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05號
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映挺被告鄭守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
30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映挺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映挺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乘坐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富國路口時,因先前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而遭執行巡邏勤務並駕駛巡邏警車之警員甲○○、丙○○攔查,並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示意本案車輛停車受檢。藍映挺當時因另案遭受通緝,為免其遭警方受逮捕,藍映挺、丁○○均明知警員甲○○、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藍映挺指示丁○○無庸停車受檢,丁○○並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警員甲○○、丙○○見狀隨即駕駛警車上前追捕,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本案車輛逃逸至桃園市○○區○○路3段238巷口時,因警車已追至本案車輛旁,丁○○為順利擺脫追捕竟踩油門使本案車輛衝撞警員甲○○、丙○○駕駛之警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無證據證明警車因此毀損),嗣本案車輛逃逸無蹤,經員警調閱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藍映挺、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藍映挺、丁○○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映挺、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見本院易字第1205號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詳見偵字第32306號卷第55頁正反面、本院易字第1205號卷第15至30頁),並有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107年11月6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32306號卷第23頁、第31頁正反面、本院易字第1205號卷一第327至335頁),足認被告藍映挺、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藍映挺、丁○○雖曾一度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行,被告藍映挺辯稱:伊同房室友跟伊說,因為員警無差別臨檢,所以員警有錯在先云云(詳見本院易字第1205號卷一第319至320頁);另被告丁○○辯稱:伊行車沒有幹嘛,也沒有車子亂開,無緣無故攔伊下來云云。則本案應探究員警駕駛巡邏警車上前攔查是否合乎法律規範,經查: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人行道為禁止停車、臨時停車之處所,而觀諸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車輛在警車進行攔查前曾停放在人行道上(詳見偵字卷第31頁正反面),依上開規定,實屬交通違規之行為,自得由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攔查後,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製單舉發,以執行取締及告發之程序。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規定。申言之,警察於巡邏過程中發現有交通違規情事,而於取締過程中,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107年11月3日下
午6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富國路路口因本案車輛違規停車而遇上前盤查,當時是在執行巡邏勤務,伊負責駕駛警車,丙○○坐在副駕駛座,本案車輛是紅線違停在南崁路二段504號前的人行道上,原先 伊們 以為本案車輛上沒有人,所以沒有立即上前盤查,是後來看到該車輛發動起駛後,才上前盤查。本案車輛在伊們開啟警示燈、擴音器之後,一開始是有減速,很像要靠邊,但是後來不知道被告2人在車上發生什麼事,突然又加速,其實一開始被告2人是有想要停下來等語(詳見本院易字第1205號卷二第15至24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有於107年11月3日
下午6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富國路路口,因本案車輛在南崁路二段504號前紅線違停的地方,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伊們有打開警示燈,用蜂鳴器示意本案車輛停車受檢等語(本院易字第1205號卷二第25頁)。
⒋由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述可知,被告丁○○駕車停
放於人行道上,已違反交通規則,則證人甲○○、甲○○駕車上前檢查本案車輛,自屬合理。再者,就本件員警為何會趨前盤查本案車輛之緣由,乃係因為本案車輛原本違規停在路旁,因見員警駕駛巡邏警車經過後,乃發動引擎行駛,是證人甲○○、丙○○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懷疑被告藍映挺、丁○○所駕駛本案車輛可能有犯罪之虞,或可能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而要求本案車輛停車受檢,此項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警察職權發動要件,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2人主張員警所為盤查係違法云云,即不足採。
⒌另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
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而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不能任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故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反抗,否則即該當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期借此確保國家權力之執行及公信(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甲○○、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查證被告身分及犯罪嫌疑,已如前述,形式上即屬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縱令被告藍映挺、丁○○主觀上對上開證人之值勤方式有所不滿,亦應另循法定程序處理,並無得自行以暴力反抗之餘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藍映挺、丁○○以踩油門駕車衝撞證人甲○○、丙○○之巡邏警車,而欲藉此趁機駕車逃逸,此等強暴方式,自足認被告藍映挺、丁○○具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映挺、丁○○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映挺、丁○○行為後,刑法第
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上限予以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藍映挺、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㈢被告藍映挺、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藍映挺、丁○○於員警實施攔查時,以強暴之方
式,妨礙警方公務之執行,足見被告2人公然挑戰執法單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映挺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晚間6時
50分許,乘坐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富國路口時,遭警員甲○○、丙○○攔查,詎藍映挺當時另案受通緝,為脫免受逮捕,明知警員甲○○、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能預見駕車逃逸衝撞將造成員警受傷,猶不違反渠本意,竟與丁○○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由藍映挺要求丁○○拒絕臨檢並加速逃逸,警員甲○○、丙○○見狀後,隨即駕駛警車上前追捕,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逃逸至桃園市○○區○○路3段238巷口時,丁○○竟踩油門施強暴衝撞警員甲○○、丙○○駕駛之車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致警員甲○○、丙○○之車輛輪胎變形而偏移撞擊路旁,警員甲○○受有臉部瘀青之傷害;警員丙○○受有右眼瞼及周圍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三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小腿擦傷、左側胸部鈍傷等傷害,藍映挺、丁○○隨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藍映挺、丁○○所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藍映挺、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藍映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藍映挺通緝簡表、告訴人即證人甲○○、丙○○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11月6日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藍映挺、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
犯行,均辯稱:員警駕駛之巡邏警車是自撞發生車禍而受傷,雖然伊們駕駛的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區○○路3段238巷口附近與警車有發生擦撞,但後來警車自撞的地點距離擦撞地點相差好幾公里等語。
㈤經查,被告藍映挺、丁○○於107年11月3日晚間6時50分
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富國路口處,遭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丙○○駕駛巡邏警車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示意停車受檢時,拒絕停車受檢並駕車逃逸,復在桃園市○○區○○路2段238巷口處與警車發生碰撞,警車持續尾隨查緝本案車輛,而後警車在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因自撞標誌桿而發生車禍,致警員丙○○受有右眼瞼及周圍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三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小腿擦傷、左側胸部鈍傷之傷害、警員甲○○受有臉部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詳見本院易字第1205號卷二第15至30頁),並有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107年11月6日職務報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人丙○○之診斷證明書、證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詳見偵字第32306號卷第23頁、第26頁、本院易字第1205號卷一第67頁、第253至255頁),且為被告藍映挺、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㈥惟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應為被告藍映挺、丁○○是否
有傷害之犯意,及證人甲○○、丙○○所受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依檢察官之舉證,是否足以認定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按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
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藍映挺、丁○○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警車,縱係造成證人甲○○、丙○○受有上開傷害之條件,亦需衡量該行為是否與結果具有相當性,始足當之。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丙○○駕駛警車追緝被
告藍映挺、丁○○所駕駛本案車輛過程中,跟該車輛發生過
1次碰撞,該次碰撞的地點是桃園市○○區○○路三段238巷口附近,該次碰撞在車內的伊及丙○○沒有因此受傷,在與被告2人駕駛之本案車輛與警車碰撞,到後來警車○○○區○○路發生自撞,大概相隔5分鐘內,距離可能約1至2公里,警車自撞的原因是煞車時右前輪有點失控所致;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因為車禍自撞後造成等語(詳見本院易字第1205號卷二第15至24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甲○○所駕駛的警車並搭
載伊於追捕被告2人違規停車所駕駛的車輛之過程中,兩車總共在桃園市○○區○○路三段238巷口附近發生1次碰撞,在被告2人所駕駛的車輛衝撞警車後,在車上的伊或甲○○沒有因此立刻受傷,並仍有繼續追捕被告2人所駕駛的本案車輛,追捕時間接近10分鐘,距離伊不確定,警車的右前車頭被撞後,有發生偏移,然後發生事故,最後警車自撞的地點是○○○區○○路一帶等語(詳見本院易字第1205號卷二第25至30頁)。
⒋由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述可知,被告藍映挺、丁○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證人甲○○、丙○○所駕駛之警車在桃園市○○區○○路三段238巷口附近發生碰撞後(下稱碰撞地點),該次碰撞並未導致證人甲○○、丙○○受有傷害,嗣警車仍尾隨追捕本案車輛,追捕時間約5至10分鐘後,警車方在桃園市市○○區○○路一帶自撞(確切地點為桃園市市○○區○○里0000000號,下稱自撞地點),該次自撞則導致證人甲○○、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足見被告藍映挺、丁○○雖於逃逸時有駕車衝撞警車,而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及妨害公務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車輛與警車碰撞之際,並未導致證人甲○○、丙○○受傷,證人甲○○、丙○○所受上開傷害乃事後警車自撞所致,則證人甲○○、丙○○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2人駕車於碰撞地點衝撞警車之舉,已難遽認有何關連。
⒌再觀之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以查知碰撞地點與自撞
地點之距離及行車時間,結果顯示此二點距離約4公里,駕駛汽車行駛時間約9分鐘,此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附卷可按(詳見本院易字第1205號卷一第335頁)。則由警車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後,時間上仍可持續追捕被告2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達5至10分鐘之久,距離上則行駛4公里之遠,益徵警車之性能仍屬良好,則警車事後自撞與被告2人駕車衝撞警車之妨害公務行為之舉,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況依上開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與
被告藍映挺、丁○○駕車衝撞時,並無受傷,則其等所受上開傷勢,究竟是否為被告2人行為所造成?非無研求之餘地,即無法排除證人甲○○、丙○○之傷勢係因駕車不慎自撞造成之可能性。又衡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證人甲○○、丙○○亦自承其等所受之傷勢乃事後警車自撞所致,是否可作為證人甲○○、丙○○指訴被告2人傷害之補強證據,容屬可疑,尚難遽認證人甲○○、丙○○前揭所受傷勢係因被告2人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所致。從而,證人甲○○、丙○○縱於警車自撞後發生後均就醫並委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然既不能排除因證人甲○○、丙○○駕車不慎而導致警車自撞,肇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勢,則證人甲○○、丙○○上開所受之傷害,難以認定與被告2人踩油門駕車衝撞警車之妨害公務執行行為有何先後之因果關係,而可歸責於被告2人。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證人甲○○、丙○○所受傷勢係肇因於被告2人之抗拒行為。
㈦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駕
車衝撞警車,暨證人甲○○、丙○○事後因警車自撞而受有上揭受傷等事實,而無法憑以認定被告2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駕車衝撞警車之方式傷害證人甲○○、丙○○,及證人甲○○、丙○○所受傷勢係被告2人之行為所致,自不得逕以傷害罪相繩被告2人。
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藍映挺、丁○○涉犯傷害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