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91號原告 黃麗蘭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被告 郭屘 訴訟代理人 賴集寶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康立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爭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公寓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面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標準,亦即以系爭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萬7,730元(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萬7,73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
系爭公寓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109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萬6,100元。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面積為117.9平方公尺(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第12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前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6,100元,乘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面積117.9平方公尺,再除以登記樓層數共3層,即為259萬7,730元(計算式:66,100×117.9÷3=2,597,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