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76號原告 李增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嬋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書狀繕本一份。
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按訴訟標的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於法不合。且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借名購買房屋一件,申請要回1/2所有權申請。」,該訴之聲明並不具體、明確一定,亦於法不合,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表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移轉之房屋建號、坐落土地之地號、權利範圍等為何),及查報該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移轉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1/2),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