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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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 廖溱弘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因購車簽訂買賣契約而辦理汽車貸款(下稱車貸),惟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發之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容有誤,且108年1月僅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車貸,且均有分期繳款,故抗告人並無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縱為真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法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