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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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蔡頌杰 被上訴人 孫任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未收到原審
108年10月17日開庭通知,因此未到場調解,非無正當理由;其不知所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贓車,並未故意隱瞞;被上訴人有變賣系爭汽車零件,如上訴人需返還價金,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上訴人出賣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時,有先告知系爭汽車無法行駛,只能拆賣零件、材料,不需另打鑰匙,被上訴人另打一付鑰匙花費6,000元,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租車位費用16,000元,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