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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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 繆君典 相對人 劉泰慶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法院裁定駁回之。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08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13頁),是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期間之末日為同月13日為星期日,是依上揭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為期間之末日,即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08年10月14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到院,此有抗告人所寄送抗告狀之信封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