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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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祐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01號、106年度偵字第8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即陸軍機械化步兵第333旅砲兵營龍泉營區第118號兵舍第14寢室內,將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放入玻璃球管內,以打火機燒烤致冒出白煙,再交由 霍峻琳 、 田仲勛 施用之方式,接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霍峻琳、田仲勛1次。嗣經部隊幹部於同日中午接獲上開消息,並經部隊長官同意,進行安全檢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霍峻琳、田仲勛、 林敬祐 於警詢之證述與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8-20頁、24-26頁、
33-34頁、64-67頁、78-81頁、92-94頁、警卷第23-24頁、28-31頁、35-36頁、),並有屏東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各3份、屏東憲兵隊偵查報告1份、屏東憲兵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4頁、16-17頁、22-23頁、31-32頁、37-3
8頁、警卷第38-4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禁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而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便宜之物,無論係被告主動提供、邀約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動不表示反對,均含有無償將所有之安非他命、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交由霍峻琳、田仲勛施用,且未向霍峻琳、田仲勛收取價金,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霍峻琳、田仲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自106年5月25日入伍,同年9月16日退伍,其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均在服役中,惟本案因法規競合之關係,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該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霍峻琳、田仲勛,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無視國家禁毒政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甚有不是,兼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行為時僅19歲,年紀尚輕,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