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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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百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吳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3月2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林文賢 住處,翻越該住宅外圍之圍牆,並以上揭螺絲起子撬壞上開林文賢住處窗戶,踰越該窗戶進入林文賢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㈡於同日,另翻牆侵入相臨之彭厝路102號之 蘇青山 住處1樓
前空地,同以前揭螺絲起子撬壞上開蘇青山住處窗戶(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踰越該窗戶而進入屋內,竊取現金1,500元得手。
㈢於106年3月26日1時33分許,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螺絲起子為不同把),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保安路口,以前揭螺絲起子撬開停放該處之 邱文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鎖,竊取該車內現金50元得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賢、蘇青山、邱文瀚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害人邱文瀚所有自小貨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人與證據足資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均係翻牆進入被害人車庫,復持螺絲起子撬壞被害人林文賢、蘇青山住處裝設之窗戶而侵入竊盜(見偵緝字第30號卷第19頁),則被告翻越圍牆之行為,除構成踰越牆垣外,其以螺絲起子撬壞窗戶部分,因窗戶衡情具有防盜作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既可撬壞窗戶及車門,可見質地堅硬,且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吳清水前於95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自承為滿足打電動之慾望,再次持螺絲起子恣意撬開他人房屋窗戶入內竊取被害人財物,犯罪手段具有破壞性,且於短時間內接連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被害人之居家安全生重大危害,惡性非輕,且案發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雖犯後坦承犯行,仍難認已見悔意,惟考量被告自承案發時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正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金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吳清水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
共7,550元,已認定如前,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中自稱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56頁),故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追徵之(現金亦無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101年及106年間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及㈢之加重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為不同之2把(均未扣案),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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