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9分許」應更正為「1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53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已年逾半百,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顯有悔意,被害人則表示無意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對本案被告之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均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宋獻欽 具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