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竟持鐵棍至被害人工作之長青檳榔攤高松分店,砸毀該檳榔攤之壓克力招牌、鋁門玻璃、冰箱玻璃等物品,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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