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重男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員林市靜修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徐曉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創傷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4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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