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上訴人 江震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五、三0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江震紘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均累犯,其中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餘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年四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係檢察官提示案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最後訊問上訴人就其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是否認罪。且上訴人並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人亦一併為認罪之表示,又依上述訊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回答:「是的,我坦承。」並未為其他之陳述。由此可知,上訴人並未於同一問題之回答,而有特別之表示,以排除其他。嗣於檢察官另起問題始回答:「我販賣安非他命給徐紫瀅及 李佳達 各一次。」上訴人之自白縱為被動、簡單,仍應有偵查中自白之適用,其自白若另有翻異,仍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認定之理由與卷內上訴人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相互齟齬、矛盾,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同)一編號1、4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附表一編號2、3、5、6之罪部分,辯護人雖辯護稱:上訴人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等語。惟上訴人於警詢時,經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3、5、6犯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時,亦仍否認犯行,雖其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偵訊結束前,供稱:「(問:是否坦承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是的,我坦承。」惟又接著供稱:「(問:販賣第二級毒品幾次?)我販賣安非他命給徐紫瀅及李佳達各一次。」「(問:交易時間、地點?)我賣給徐紫瀅那一次譯文裏面沒有,是我在用0900這支電話的時候,是在今年三、四月時,我用公共電話打徐紫瀅0900這支電話聯絡,約在台北市○○○路與○○○路口的○○超商,我拿了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約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他,他拿二千元給我。」「(問:販賣給李佳達的交易時間、地點?)譯文內沒有,我是在去年九十八年七、八月,在○○河堤那邊,我拿0.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他,他拿五百元給我。」足認前開偵訊中上訴人所承認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均未據起訴,而與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犯行無涉,嗣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亦未承認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犯行,故難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2、3、5、6部分有自白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等旨。其說明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3、5、6部分,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任意指摘;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未為具體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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