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震紘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55號、第30
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震紘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於99年10月5日晚間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震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佳達 、 徐紫瀅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渠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製有相關譯文附卷,前揭通訊監察內容亦經原審於100年4月28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被告前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餘附表一編號2、3、5、6之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經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見偵字第26955號卷第21至35頁),復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3、5、6犯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時,亦仍否認犯行(詳被告99年10月6日訊問筆錄,見偵字第26955號卷第77至89頁),雖其於99年
10月6日偵訊結束前,供稱:「(問:是否坦承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是的,我坦承。」,惟又接著供稱:「(問:販賣二級毒品幾次?)我販賣安非他命給徐紫瀅及李佳達各一次。」、「(問:交易時間、地點?)我賣給徐紫瀅那一次譯文裏面沒有,是我在用0936這支電話的時候,是在今年3、4月時,我用公共電話打徐紫瀅0981這支電話連絡,約在台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的勝利超商,我拿了2000元約
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他,他拿2000元給我。」、「(問:販賣給李佳達的交易時間、地點?)譯文內沒有,我是在去年98年7、8月,在內湖河堤那邊,我拿0.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他,他拿500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6955號卷第
88、89頁),足認前開偵訊中被告所承認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均未據起訴,而與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犯行無涉,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未承認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犯行,故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2、3、5、6部分有自白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供其毒品來源「小七」、「哥哥」之行動電話4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結果,其中門號0000000000申租使用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年,通話地區皆於彰化縣和美鎮一帶,研判由「哥哥」使用之機會不高,其餘3支行動電話均已停話無人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2月29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源之情節,然既未因此查獲該上源,自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仍為厚利所誘,恣意販賣毒品,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另說明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各次販賣毒品之對價(附表一編號4之約定對價1,000元其中之200元),為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僅取得200元,原約定之對價1,000元有800元尚未實現,非屬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亦應依同條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坦承犯行,然以其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6部分,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自白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辯護人曾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勘驗被告警詢、偵訊錄音光碟,欲查明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與筆錄記載有無不符,嗣經辯護人拷貝光碟自行核對後,具狀表示,核對結果光碟中被告供述內容與筆錄記大致相符,請依筆錄內容憑以判斷被告否是否於偵查中自白等語,是辯護人既對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不予爭執,是本院認無再行勘驗被告警詢、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江震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江震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販賣│││動電話聯繫,於99年8月28日晚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2段131之4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價,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徐紫瀅。││├──┼───────────────┼─────────────┤│二│江震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江震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動電話聯繫,於99年9月19日晚間│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9時2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路2段109號日盛商業銀行前,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6,000元之對價,將約1公克甲基│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安非他命售予徐紫瀅。││├──┼───────────────┼─────────────┤│三│江震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江震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動電話聯繫,於99年9月21日上午│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7時2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2段131之4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以2,500元之對價,將約1公克│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徐紫瀅。││├──┼───────────────┼─────────────┤│四│江震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江震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販賣│││動電話聯繫,於99年9月28日凌晨│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4時4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區○○路○○巷○○號7樓之住處,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1,000元之對價,將約0.5公克甲│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基安非他命售予李佳達。(李佳達││││僅於99年10月1日晚間11時1分許││││向江震紘購毒時,支付本次之對價││││200元,餘款並未支付)││├──┼───────────────┼─────────────┤│五│江震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江震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動電話聯繫,於99年10月1日晚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11時1分許,在臺北市市○○道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大安路口,以2,000元之對價,將│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李佳達│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六│江震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江震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動電話聯繫,於99年10月4日凌晨│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2時4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2段131之4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以2,500元之對價,將約1公克│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徐紫瀅。││└──┴───────────────┴─────────────┘┌────────────────────────────────┐│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查扣地點│├──┼─────────┼─────────┼─────────┤│1│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號通話晶│73巷13號7樓││││片卡1枚)││├──┼─────────┼─────────┤││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