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上訴人 蔡豐光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設有鐵塔,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與上訴人所有其他系爭土地並無相鄰關係,亦不宜藉由通行權擴大借用範圍。又系爭土地已經編為都市計畫虎頭埤風景特定區內之乙種旅館區及第一種健康休閒療養專用區,被上訴人依法應將電塔遷移,而有對價關係之租賃契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反而超逾二十年,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法院係以:有關相鄰關係利用之規定,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而係著重在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是否確有利用他人土地始能發揮其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之經濟效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十九、二十號鐵塔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係依據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鐵塔所在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經由系爭土地及周圍地以為巡視、修繕,而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1、C2、C3、C4及B1、B2為損害最少之位置。而被上訴人仍需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鐵塔基地,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而系爭土地被編為旅館區及健康休閒療養專用區,已經上訴人於前案提出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且都市計畫之實施發佈亦不能溯及使被上訴人原已合法興建之鐵塔變為不合法,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兩造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原判決理由是否不備與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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