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四號抗告人 劉勝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瑞欽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抗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裁定就抗告人是否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又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然僅泛稱本件認事用法有違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一節,觀諸抗告人所提之其弟 劉勝中 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其上所載之日期為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乃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即已出具,衡諸常情,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及提起抗告之際,當已知有此同意書之存在得使用而未使用,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抗告人所稱其弟劉勝中於一○三年二月十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則經原確定裁定審酌,認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未經斟酌之證物。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再審事由,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據等詞,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