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二號上訴人王○○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
袁健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自告訴人A女正面環抱,旋遭其推開,此部分
至多成立性騷擾,不成立強制猥褻。上訴人若成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成立接續犯,為適用法則不當。
㈡原判決以A女單一指述,認上訴人有其指述犯行,違背證據
法則。A女指述其被害後有逃跑,與現場監視畫面輕鬆、慢走不符。一般人遇此必驚慌失措、大聲驚叫逃離;依現場位置,必為他人聽見。原審未加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其論斷違反經驗法則。
㈢依證人陳○○、莊○○之證詞,證明A女第一時間並未提及
上訴人有撫摸其胸部、下體,及有以下體磨蹭其下體之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證人張○○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之行為未侵犯到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或使其不愉快。
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積極提出和解方案、
請求A女原諒等態度,已與第一審裁判時不同,卻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顯屬過重。上訴人若因此案入監,將喪失請領退休金權利。臨老無依,處境堪憐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於原審之認罪陳述,與事實相符;A女之指述屬實,足堪採信;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辦公室位置圖、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證人陳○○、莊○○、張○○、詹○○等人之證詞,足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證人陳○○、莊○○或張○○之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先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11頁)。與上訴意旨謂其非接續犯,係單純一罪,結論並無不同。既於其無不利益,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