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二號上訴人 林鴻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鴻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謂渠於警詢已供出所施用海洛因係向 黃茂義 (綽號三杯)之男子所購得,應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各云云,說明其應予指駁不採之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上訴人於警詢就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來源,供稱係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街某處,向一綽號「三杯」之男子以新台幣
500元購得,對方之特徵係壯壯的、長髮、眼睛突突的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按。 渠嗣 於原審上訴理由中雖進一步指出該綽號「三杯」男子,其真實姓名為黃茂義,並供出其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然經原審依此函詢負責偵查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該二機關函復原審法院,其等並未因之查獲黃茂義,亦有各該復函在卷足憑。則原判決以檢、警並未因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人,因認上訴人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尚有不符,乃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自無不合。是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徐昌錦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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