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上訴人 賴錫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ꆼ證人即警員 張嘉維林君毅 在原審均證述未見上訴人賴錫龍之尿液封緘過程,而上訴人亦未親見,該尿液是否確屬上訴人所有及未受污染,即屬有疑。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ꆼ上訴人遭違背法定程序採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與尿液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ꆼ原判決依內政部警政署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刑生字第○○○○○○○○○○號鑑定書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確屬其所有,程序並無瑕疵;張嘉維、林君毅之證述及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照片可佐證上訴人施用海洛因,其所辯未犯罪,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ꆼ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何項證據,難謂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ꆼ原判決並未採憑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該項指摘,亦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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