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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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被告丁○○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共四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0八年三月四日,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履行者,除按原利率計算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遲延繳納,原告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執玄字第一二四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債權為三百二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二元,惟被告尚欠餘款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執玄字第一二四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主張。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玄字第一二四二五號強制執行卷參考。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右揭規定,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三字第一二0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並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對被告丁○○為認諾判決,依右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對其得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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