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30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735號),本院裁定仍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均宣告緩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雖其罹患重度憂鬱症,自制力不佳,然其仍未警惕,再度進入百貨商店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全數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