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於證據欄補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不堅,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機會,然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另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構成累犯)而為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決定,足見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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