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經判決科刑及減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又十五日均為減得之刑),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執聲卷)。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增加「第12789號」,附為說明。另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立有規定,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