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前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2人雖已離婚,然仍同住。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5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43巷6之1號6號住處,因聽聞告訴人與友人在電話中之談話,引起其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相互拉扯,被告明知告訴人走路不穩,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以腳將告訴人絆倒,造成告訴人後腦處腫痛、左手小指表淺性撕裂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5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當日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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