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8年01月23日0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市場內16號旁,見 張勝亮 所有由其女甲○○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993年份124CC重機車1部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車牽離該處而竊取之。得手後,牽至桃園縣○○鄉○○街上某鑰匙店,請不知情之鑰匙店人員配置鑰匙後發動騎乘使用。嗣於98年01月23日13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為警盤查,其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竊盜犯行,而受裁判。經警電話通知甲○○時,甲○○尚未報案。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該機車及鑰匙之照片2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以其係智障等語為辯。惟其於警詢就行竊過程敘述甚明,且知徒手牽離竊走該車後,牽至鑰匙店配鎖騎用,並於警詢時 陳明 知道竊取別人機車是犯法行為等語,足認其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上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係騎承該機車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經警盤查,斯時被害人尚未報案,被告即向警陳明該機車係其於其開時、地所竊之情,嗣經警電話通知被害人時,被害人仍未報案,此有被告與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警員盤查時。被害人尚未報案,警員尚無從知悉該機車係失竊之贓車,可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所竊機車為老舊機車,價值不高,犯罪情節不重,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犯後自首且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本件行為後之98年03月09日,另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01份之記載可憑,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緩刑。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牽至鑰匙店所配置者,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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