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5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11月3日更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於98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以避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又於94年11月3日,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由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以認定。㈠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㈡又觀之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竊盜罪,與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後,於偵查時對其犯行即已坦承不諱,足見其尚有悔悟之能力,佐以受刑人除上開2案,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足見其人格之反社會性並非甚鉅。㈣另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認受刑人前開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本件自難僅憑受刑人形式上論斷其先後犯上開案件,未能究明其行為與罪刑宣告間之關係及其犯罪情節等情,即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㈤綜上,本院認為,本件查無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先後犯有上開2案為由,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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